6月 23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二届五次理事会暨第四次常务理事会在京召开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二届五次理事会暨第四次常务理事会2013年4月26日在京召开。会议对2012年工作进行了回顾总结对2013年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审议通过了《关于组建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第二届检测分会的提案》、《关于颁布实施<认证机构公平竞争规范——认证价格自律规定>的提案》等4项提案。

  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认监委主任孙大伟作书面讲话,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会长王凤清出席会议并讲话,国家认监委副主任程方出席会议。会议由常务副会长李晓岚主持,生飞秘书长作工作报告。

  孙大伟在讲话中给予“协会工作总体呈现出内部管理不断加强、业务工作持续扩展、社会影响逐步扩大的良好局面。”的肯定评价。一是狠抓作风转变,带动了协会服务能力的提升;二是狠抓行业自律,带动了行业管理水平的提升;三是狠抓能力把关,带动了人员注册管理质量的提升。

  孙大伟讲话要求,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要以十八大精神为主线,把学习领会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精神、贯彻落实质检总局和认监委的部署、安排推进协会的工作贯穿起来,在国家大局中找定位、找目标、找机遇、找差距,深入落实“十二字”方针,努力提升协会工作水平。一是全面深刻认识协会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增强做好协会工作的使命感。要联系党的十八大的精神主旨,加深对协会工作的认识;要联系政府职能转变的核心要求,加深对协会工作的认识;要联系完善中国特色认证认可工作体系的战略任务,加深对协会工作的认识。要联系认证认可服务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加深对协会工作的认识。二是围绕完善中国特色认证认可工作体系,进一步发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职能作用。要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好自律管理作用;要强化行业协调和沟通联络,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要强化行业指导和综合服务,发挥好行业引导作用。三是切实加强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自身建设,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创新型行业组织。作风建设上要有新成效;发展思路上要有新突破;内部治理结构上要有新作为。

  王凤清指出,协会成立以来形成的经验是做好今后工作的宝贵财富和重要基础。回顾总结这些经验,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形成了一个行业普遍认同的发展共识,确定了一条清晰的行业发展思路,界定了一个明确的行业工作定位,确立了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行业工作体系。

  王凤清认为,协会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必须认清形势,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下大力气做好当前的工作。全面分析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无论认证认可行业,还是协会,都正在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就这个阶段而言,无论愿不愿意进入,大形势都要求行业必须尽快适应,快速跟进。思想意识转变的快慢,直接决定了认证认可行业在这个时期工作的成效,跟上了,工作就主动,就有所作为,反应慢了,就会被动,就面临被甩开甚至被抛弃的危险。就如何做好当前工作她指出:一是全行业要切实领会、贯彻落实“十八大”对认证认可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二是全行业要加快落实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新要求、新指示。三是全行业要切实领会国家加强行业管理的新要求。四是全行业要抓好创新工作。

  生飞在工作报告中指出,协会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党的十八大、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给社团组织发展提出了新任务和新要求。从社团组织的角度,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从认证认可的角度,国家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将认证认可作为新兴服务产业,把检验检测作为新型服务业态,明确了认证认可的产业定位,也明确了发展方向。

  协会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总体要求,坚决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于认证认可工作具体部署,坚决落实民政部对于社团管理的各项规定,全面推进协会各项工作创新发展。工作思路:一是实现会员服务工作新提高。建立固定的沟通反馈机制,及时反映会员诉求;建立认证从业机构风险防控和诚信体系建设机制;建立完善认证认可责任保险机制。二是实现自律规范工作新突破。总结自律工作特点、作用和经验,形成有效工作机制。深化自律措施,逐步实施对认证机构自律工作的差别化管理和动态管理措施;对于运作管理规范、品牌声誉高、工作质量好的机构,尝试以认证价值和认证质量为主导的价格自律机制,优质优价。三是实现认证人员管理工作新举措。加快研究认证人员注册制度的改革创新,在整个认证人员注册环节中,强化协会、机构和认证人员三方的责任意识,尝试在一些领域实施“评、聘”分离的人员注册新模式。四是实现能力建设新提升。提升能力的关键要在改革创新上下功夫。从现有制度创新和潜在业务创新方面入手,注重与其他部门的横向合作。带着问题走出去,向政府主管部门了解要求,向会员单位乃至全行业了解需求,将要求与需求结合,提出创新解决方法,为行业发展服务。

  报告同时从6个方面阐述了2013年协会的重点工作。一是不断完善和推进制度建设。二是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三是加大会员服务和行业自律力度。四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和宣传工作。五是配合国家标准委和国家认监委做好将于10月召开的ISO/CASCO第29届年会的具体承办工作。六是要加强协会内部建设。

6月 23

加强联动 服务认证认可 共谋发展

2013年3月29日,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倡议召开的首届全国认证行业协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在上海质量科学研究院召开。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副会长、上海质量科学研究院院长唐晓芬到会致欢迎辞,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秘书长生飞出席会议并讲话。来自上海、北京、广东、重庆、山东、吉林、江西、山西等14家地方认证协会的负责人共21人出席会议。会议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副秘书长李强主持。

  各地方协会负责人围绕“加强联动 服务认证认可 共谋发展”会议主题,就协会的工作目标、任务、服务手段和运行模式等情况进行交流和座谈,对进一步做好行业协会间的沟通交流、互助共赢提出许多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生飞认真听取与会代表的意见建议,通报了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基本情况及2013年工作思路。生飞指出,当前要紧密围绕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抓住政府行政体制改革的契机,全面强化协会职责,提升协会自身能力,做好承接政府职能转换的准备。社会团体要争取承担更多的工作,为行业会员创造价值,促进各地方协会间的相互学习、相互支持。要加强沟通合作、共同推进认证认可行业更好发展。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将进一步同各地方认证协会建立联动机制,要研究下放部分业务工作,实现信息共享,进一步发挥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为政府当好参谋,在深化服务中共谋发展。他还建议各地方协会也要定好位,逐步实现人员队伍的专职化。

  与会嘉宾一致认为,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为促进各地方协会间的沟通、交流搭建了一个良好的平台。这样的会议形式好,效果好,应予以常态化,以不断增强CCAA及各地方协会间的凝聚力和社会影响力。

  期间,协会还召开了上海地区会员单位负责人交流座谈会,来自上海周边地区的39个会员单位负责人参加了会议,这是协会近期组织召开的第五次交流座谈会。

6月 23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近日在京连续召开四期京区会员单位负责人系列交流座谈会

 2013年3月1日至7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在京召开部分会员单位负责人系列交流座谈会,来自北京地区的79家会员单位的 86名代表分4期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由秘书长生飞主持,副秘书长李强参加会议。

  与会代表就政策法规、地方执法、行业规范、自律规范、行业发展、认可活动、协会建设、会员服务、继续教育、考试面试、人员注册、培训机构、科技标准、宣传以及期刊等方面进行了广泛全面地交流,就会员单位如何向专业化发展、履行社会责任、防范认证风险、应对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改革等进行了有益探讨,并对协会近期工作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建议。

  生飞秘书长认真听取与会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对代表提出的部分问题,结合行业情况做出回应。他说,今年是全面落实“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质检总局、认监委对于全年的工作都有全面部署。协会作为会员之家,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是我们的义务。我们要把质检总局、认监委对于认证认可的新要求及时向会员传达,同时也要聆听会员心声,反映会员诉求。他表示,协会将对代表提出的意见逐条分类反馈给协会相关部门,并要求各部门结合全年工作具体落实。对于会员提出的关于行业发展的建议,协会将加大行业引导,随着行政审批工作的改革,更加重点关注培训、咨询、检测机构的发展,进一步加大协会各项服务工作,与所有会员单位一起努力,共同谋化行业发展。与会代表一致反映这种形式的座谈会非常有效,不仅加强了协会和会员单位的沟通联络,而且能够及时了解会员单位的运作情况和需求,探讨会员近期关心的问题,切实解决会员单位存在的困难。

6月 23

CCAA首次对审核员注册担保人员进行处理

日前,中国认证认可协会(CCAA)对2012年度被撤销注册资格人员的担保人给予书面警告,首次对审核员注册担保人员进行处理。由于工作经历和基本个人素质方面的注册信息失实的原因,2012年度CCAA共撤销审核员资格5人,拒绝注册审核员资格1人。

  为了保证认证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认证从业人员队伍质量,防止注册信息造假情况的再次发生,根据《注册人员资格处置规则(第四版)》的规定,注册申请人的工作经历和基本个人素质方面的注册信息失实,致使注册申请人被CCAA拒绝注册或撤销注册资格的(以下简称担保信息失实),应暂停注册人员的注册担保人相应领域注册资格3个月,考虑到相应担保人属初次出现担保失实的问题,对审核员撤销资格的同时,CCAA决定对注册担保人进行书面警告处理,若如今后再类似情况,CCAA将按照规定对担保人进行相应处理。

  协会要求各个机构及担保人员切实保持诚信求实的工作精神,对推荐和担保的人员负起责任,防止出现不应有的推荐和担保失误。

5月 03

2013年6月50430审核员考试通知

            关于举办2013年度建筑施工领域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各相关机构及人员:
       依据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关于建筑施工领域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考试工作安排,CCAA将于6月16日举办“建筑施工领域”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全国统一考试。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考试内容及题型:
       考试科目为“建筑施工领域”。
       考试范围和内容详见《关于公布2013年度建筑施工领域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考试要求的通知》(中认协注【2013】43号)第二条。

二、考试时间及地点:
      本次考试将在北京、上海、广州、福州、成都、乌鲁木齐、沈阳、武汉、西安、郑州、济南、南京和杭州13个城市同时进行(具体考试考场地点以准考证公布地址为准)。
      考试时间: 2013 年6 月16 日9:00-11:00
      书面闭卷考试,考场工作人员将为考生提供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文本供考生参阅,考生不得携带任何资料及其他设备进入考场。

三、报名安排
      2013年5月6日10:00 时起正式开通,2013 年5月14日下午17:00 截止,截止后报名系统将自动关闭。报名网站:(http://ets-ccaa.open.com.cn/login.aspx)。            
                                            

     考生在进行“考生注册”时,“认证机构名称”和“注册证书号”的文本框无须填写。
     考生报名时需上传个人电子照片。照片要求为:1寸彩色;JPG格式文件;长度与宽度的比值必须在1:1.3~1:1.5之间;文件大小为35Kb以下。
   曾在奥鹏考试网注册并参加过考试的考生,直接使用原“用户名”和“密码”登陆系统,完成考试报名缴费。
      在报名过程中,“考试科目”应选择“建筑施工领域”。考生在进行“考生注册”时,已具备CCAA QMS 审核员(含实习)资格,需在“认证机构名称”的文本框内准确输入认证机构名称,在“注册证书号”的文本框内准确输入QMS 审核员注册证书号。

5月 03

2013年6月CCAA全国统考通知

               关于举办2013年CCAA第2期认证人员注册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一. 考试地点
     北京、上海、广州、福州、成都、乌鲁木齐、沈阳、武汉、西安、郑州、济南、南京和杭州13个城市同时进行。

二. 考试时间
     2013 年6 月15日9:00—11:00  QMS 审核知识考试;FSMS 审核知识考试
     2013 年6月15日14:00—16:00 QMS 基础知识考试;FSMS 基础知识考试
     2013 年6月16日9:00—11:00   EMS 审核知识考试;OHSMS审核知识考试
     2013 年6月16日14:00—16:00 EMS 基础知识考试;OHSMS基础知识考试
     书面闭卷考试。审核知识考试考场将提供相应的标准文本(GB/T 19001-2008、GB/T 24001-2004、 GB/T 28001-2011或GB/T 22000-2006)供考生参考,基础知识考试不得使用参考资料。考生不得携带任何资料及其他设备进入考场。

三.考试报名
     2013年5月6日10:00 时起正式开通,2013 年5月14日下午17:00 截止,截止后报名系统将自动关闭。报名网站:(http://ets-ccaa.open.com.cn/login.aspx)。            
                                            

     考生在进行“考生注册”时,“认证机构名称”和“注册证书号”的文本框无须填写。
     考生报名时需上传个人电子照片。照片要求为:1寸彩色;JPG格式文件;长度与宽度的比值必须在1:1.3~1:1.5之间;文件大小为35Kb以下。
     考生在进行“考生注册”时,“认证机构名称”和“注册证书号”的文本框无须填写。

2月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已经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3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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